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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包工头身份未认定工伤,死者妻子告英德市政府,最高法判决

2021-05-12北京新闻网编辑:北京新闻网浏览:


  一场工伤认定官司,历时数年,终有“定论”。

  梁某作为“包工头”,承接了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英德市的一项建筑工程,在2017年,梁某在工地旁的出租屋等待住建局工作人员检查时,不幸突发猝死。

  南都记者了解到,梁某妻子刘女士申请了工伤认定,因梁某“包工头”这一身份,英德市人民政府认为这不符合工伤,撤销了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为此,刘女士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梁某的猝死属于因工死亡。

  男子上班时间不幸猝死

  却因“包工头”身份未能认定工伤

  2016年3月31日,朱某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同年8月7日,朱某与梁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朱某为发包人,梁某为承包人,该工程由梁某组织工人施工,即所谓的“包工头”。

  2017年6月9日,梁某等人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梁某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据了解,该出租屋系梁某承租,作为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的场所。

  当日15时许,梁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7年7月25日,刘女士以建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英德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进行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关于梁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定梁某死亡属视同因工死亡。

  对此,建安公司不服,向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

  死者妻子状告英德市政府

  一、二审均败诉

  因英德市政府撤销了原《视同工亡决定书》,梁某妻子刘女士提起了行政诉讼,将英德市政府告上法庭。

  一审时,清远中院认为,梁某与建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分包、管理与聘用的事实。

  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在出租屋内死亡,应与其他受聘用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区分开来。英德市政府认为梁某不应认定其视同因工死亡的理据充分。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清远中院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广东高院同样认为,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建安公司与梁某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梁某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广东高院表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

  而本案中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畴。为此,广东高院驳回了刘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再审撤销原判决

  恢复工伤认定书效力

  一审、二审败诉之后,刘女士依然不服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提审该案。

  英德市政府答辩称,本案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是建安公司职工,或者建安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梁某承包,本案是梁某本人而不是其招用的劳动者死亡,因此,无论梁某是“包工头”还是实际施工人,均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英德市人社局陈述意见称: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此外,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分别认定:

  焦点1:建安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建安公司实际以承建单位名义办理了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施工管理。建安公司知道、应当知道朱某又与梁某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既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反而配合梁某以建安公司名义施工,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并约定经手工人工资。

(来源:北京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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